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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一)不得变动建筑原有的外貌、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内部装修。       (二)不得变动建筑原有的外貌、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内装修;建筑内部其他部分允许作适当的变动。       (三)不得改动建筑原有的外貌;建筑内部在保持原结构体系的前提下,允许作适当的变动。       (四)在保持原有建筑整体性和风格特点的前提下,允许对建筑外部作局部适当的变动,允许对建筑内部作适当的变动。       属于建筑保护单位的优秀近代建筑保护要求的具体适用,由市规划局会同市房地局根据保护级别和实际使用情况具体确定。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优秀近代建筑保护要求的具体适用,由市文管委会同市规划局根据保护级别和实际使用情况具体确定。但文物保护单位不适用前款第(四)项的保护要求。       第九条 优秀近代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以下简称所有人和使用人),须按保护要求进行保护,不得擅自改变优秀近代建筑的现状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现状使用性质的,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须报市文管委审批,其中公有房屋须事先报市房地局审批;属于上海市建筑保护单位的,须报市房地局审批。涉及城市规划的,市文管委或者市房地局应当征得市规划局同意。       优秀近代建筑的现状使用性质与原建筑设计性质不一致,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的,市文管委或者市房地局可作出调整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决定。      第十条 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从事下列有碍建筑安全的活动:      (一)在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危险和有害物品;      (二)在非生产用房中擅自安装动力设备;      (三)有碍优秀近代建筑安全的其他行为。       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优秀近代建筑附属设施和庭院、绿地的用途。      第十一条 优秀近代建筑的所有人须对优秀近代建筑定期进行修缮,维护建筑原貌,保持建筑完好。具体修缮标准,由市房地局制定;其中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优秀近代建筑的具体修缮标准,由市房地局会同市文管委制定。       第十二条 优秀近代建筑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须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对优秀近代建筑进行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对优秀近代建筑不得擅自修缮、改建、扩建或者进行变动建筑物主体承重结构的大修。       对优秀近代建筑的修缮(包括不变动建筑物主体承重结构的大修),须报市文管委或者市房地局审批。       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允许变动的改建、扩建及变动建筑物主体承重结构的大修,经市文管委或者市房地局同意后,报市规划局审批。       第十四条 在优秀近代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工程或者擅自对其他建筑进行改建、扩建工程。有特殊需要的,属上海市建筑保护单位须报市规划局审批;属上海市

文物保护单位须经市文管委和市规划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属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须经市文管委和市规划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在优秀近代建筑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须报市规划局审批;属文物保护单位,其设计方案须征得市文管委同意。       第十六条 在优秀近代建筑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须在尺度、体量、高度、色彩等方面与优秀近代建筑相协调,不得破坏原有的环境风貌。对环境影响较大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经专家小组评审。       第十七条 在优秀近代建筑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道路、地下工程和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根据市规划局提出的保护要求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得损害优秀近代建筑,破坏环境风貌。       第十八条 因国家建设特殊需要须对优秀近代建筑进行迁移或者拆除的,由市规划局会同市文管委或者市房地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属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迁移或者拆除优秀近代建筑,应当测绘、摄影,保存资料。迁移、拆除及测绘、摄影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第十九条 在优秀近代建筑相对集中地区,可划定优秀近代建筑风貌保护区。      在优秀近代建筑风貌保护区范围内,应当保护体现城市传统和地方特色的环境风貌,保持原有街区的基本格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材料、色彩等,须与区内的环境风貌特色相协调。对损害环境风貌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规划改建或者拆除。        优秀近代建筑风貌保护区的具体保护要求,由市规划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凡属私人所有的优秀近代建筑,其所有人在买卖、转让、出租时,须向市文管委或者市房地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房屋买卖、转让、出租手续。其中经政府拨款修建的优秀近代建筑出卖时,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一条 市文管委和市房地局须按各自的分工建立记录档案,在建筑物上设置优秀近代建筑的标志。       第二十二条 优秀近代建筑的保护经费,由房屋所有人负责。经费确属困难的,可向市文管委或者市房地局申请补助。市文管委或者市房地局每年应当提出有关方案,上报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市文管委或者市房地局批准,擅自改变优秀近代建筑使用性质的,由市房地局或者市房地局根据市文管委的意见,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房屋原使用性质,用于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市房地局或者市房地局根据市文管委的意见,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用于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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