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登录宝葫网

《淮安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淮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文化遗产的继承、保护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协调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市旅游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专项保护资金,专门用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资金来源包括:     (一)政府投入;     (二)社会捐赠;      (三)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在保护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内容  

      第八条  淮安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内容包括:楚州古城的整体保护、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保护。    

    第九条  楚州古城范围为东至楚州大道、西至文渠、萧湖东南湖岸和里运河、南至涧河、北至翔宇大道区域。      楚州古城的保护内容包括:城池格局、河湖水系、街巷格局、空间形态、建筑风貌、古树名木等。    

    第十条  对具有特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的街区、建筑群、村镇等,应当认定为历史文化街区。     历史文化街区的范围应当包括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建设控制区的划定应当符合核心保护区的风貌保护和视觉景观的要求。    

    第十一条  对尚未列为不可移动文物但能反映一定时代特征、承载真实和相对完整历史信息的其他建筑,应当认定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名单及其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的范围,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      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政府报送省政府批准后及时公布实施。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注重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历史风貌、传统格局和环境,确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总体目标、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提出保护措施和建设控制要求。

       第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制定历史文化街区专项保护规划,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者拒绝执行已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     经批准的保护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批准。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进行整体保护,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人居环境。      

    第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尽量保持原有自然环境、风貌特色,保护反映历史风貌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传统格局。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建设活动或者进行其他活动依法需要审批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划定的地下文物埋藏区进行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报请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发现文物时应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文物。      

    第二十一条  楚州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统筹兼顾交通出行、市政设施、城市景观和生态环境等各项功能的需要,做好楚州古城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鼓励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按照保护要求和技术规范,统筹改善旧城和历史文化街区内的道路交通、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条件。    

     第二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楚州古城内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类保护和整治:     (一)不可移动文物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二)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保护;     (三)其他建筑应当按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整治。      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的具体分类标准、保护和整治的具体标准由市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因保护的需要无法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的,公安消防机构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商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不得违法拆除、改建、扩建。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确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避开的,应当对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采取迁移异地保护等保护措施。      迁移异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迁移的可行性论证报告、迁移新址的资料以及其他资料,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设中发现具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确定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保护建议。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初步确认,经初步确认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采取临时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保护规划的要求和保护修缮标准履行管理、维护、修缮的义务。保护修缮标准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对于所有人和管理人、使用人确实不具备管理、维护、修缮能力的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更改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传统街巷、区域等历史名称。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更名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0

0条评论

评论
(共 0 条)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