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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编辑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推动海峡两岸文化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文物,包括: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省、设区的市和文物较多的县级人民政府设立文物管理委员会,协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文物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文物资源,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发挥文物作用,推动社会经济文化发展。
    利用文物资源进行经营活动的,其经营活动不得违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对文物及其周围环境造成破坏。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文物利用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向社会提供文物信息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将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专项经费,用于文物保护。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或者投资建设文物保护设施。
    第七条
    建立文物普查制度。省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和馆藏文物进行普查登记,并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情况,加快文物信息数据库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意识,重视文物保护的研究和人才培养,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对在文物保护、管理、利用和捐赠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1]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编辑
    第十条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或者直接确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鼓励和支持符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依法申报文物保护单位。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和审核后,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范围等事项予以登记并公布,报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一年内设立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第十一条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撤销。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未经原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撤销。
    第十二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人,应当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文物保护单位保护使用责任书》,负责做好文物的保养、修缮与安全防范等工作,不得有损毁、改建、添建、拆除、彩绘等改变文物结构和原状的行为,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经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不可移动文物,有关宗教组织或者人员应当制定专项保护规章制度,并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因建设项目特殊需要必须征收(用)时,建设用地单位应当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履行报批手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的征收(用),应当事先征得省人民政府的同意。省级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的征收(用),应事先向同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征得原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在拆迁和工程建设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或者文物遗址的,应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 工并保护现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除遇有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三日内赶到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因建设需要,对不可移动文物必须进行迁移异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前落实迁建地址和经费,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迁建保护方案,做好测绘、文字记录、登记、照相和摄像等工作。迁建工程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的落架拆卸同步进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有损文物安全的活动,禁止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禁止用火、禁止与文物保护无关的用电。确需用火或者安装电器设备、设施的,应当制定防火安全措施,报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机关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地带,应当重视保护生态环境,营造自然协调的景观。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勘查、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已核定公布的地下文物埋藏区的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取得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当经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以及抢救性考古发掘。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组织有考古调查、勘探资质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考古、勘探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结束后,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考古调查、勘探结果处理决定书,送达建设单位。需要考古发掘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发掘;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工程应当避开保护范围或者另行选址。
    第十九条
    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或者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的文化遗产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规划和专项保护管理规定。保护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1]
    第三章 水下文物的保护编辑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水下文物的保护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毗邻海域内水下文物存在损坏或者灭失危险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做好保护工作,并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下文物遗址的调查工作。
    对水下有价值的文物遗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并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水下文物分布范围较大,需要整体保护的,应当依法核定公布为水下文物保护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域作业、生产活动中,发现水下文物或者水下文物遗址,应当立即停止可能危及水下文物安全的作业、生产活动,保护现场,并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除遇有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三日内赶到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水下文物保护工作,及时报告水下文物保护情况。
    第二十三条
    在水下文物保护单位内,不得进行任何工程建设以及爆破、钻探、挖掘、捕捞、养殖、潜水等活动。
    在水下文物保护区内,禁止进行危及水下文物安全的工程建设以及爆破、钻探、挖掘、潜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施工、渔业生产需要进行爆破、钻探、挖掘、潜水等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十日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备案。备案材料包括作业目的、时间、范围、方案等内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作业方案等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七日内提出修改作业方案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水下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水下文物遗址。严禁非法打捞、哄抢水下文物等违法行为。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前款违法行为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处理;对举报内容属实的,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本省行政区域毗邻海域开展巡查,防范和查处涉及海域内的水下文物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发现涉及海域内的水下文物违法犯罪行为的,除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外,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实施保护,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1]
    第四章 涉台文物的保护编辑
    第二十六条
    反映大陆和台湾之间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交流交往,体现两岸同胞同宗同源关系,并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实物和重要史迹,应当列为涉台文物予以保护。
    第二十七条
    涉台文物保护应当贯彻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分级负责、加强管理的原则,发挥涉台文物在联络海峡两岸同胞民族感情、加强海峡两岸文化交流、促进海峡两岸关系和平发展中的作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涉台文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开展涉台文物调查、征集和保护工作,发掘、展示和宣传涉台文物丰富的历史文化内涵,促进海峡两岸文化交流和合作。
    开展闽台文物交流活动,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后,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备案。
    第二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市、县设立涉台专题博物馆、纪念馆或者在博物馆、纪念馆内设立涉台文物展区,提升博物馆、纪念馆两岸文化交流功能。
    鼓励台湾同胞对涉台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或者投资涉台专题博物馆、纪念馆等涉台文物保护设施建设。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省涉台文物保护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中应当明确涉台文物的保护标准和保护重点,分类、分区确定保护措施。涉台文物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保护措施的落实。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涉台文物。对具有重要涉台文化价值的文物,应当及时评估,依法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十二条
    涉台文物相对集中、体现海峡两岸历史关系的村镇、街区,可以依法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
    前款规定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修缮具有代表性的传统建筑,应当体现涉台特色,反映两岸历史关系。[1]
    第五章 中央苏区革命文物的保护编辑
    第三十三条
    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中央苏区县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重要革命史迹、代表性建筑和文献、实物等,列为中央苏区革命文物予以保护。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增加经费投入,做好中央苏区革命文物保护工作,开展中央苏区革命文物保护配套设施建设和环境整治,加强对中央苏区革命文物的修缮,并确保其真实性和历史原貌。对于濒危的重要中央苏区革命文物,应当保障修缮维护经费,落实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中央苏区革命文物史料和实物的调查征集、保护收藏、陈列展示、建档、研究等工作,建立中央苏区革命文物信息数据库。
    第三十六条
    教育、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中央苏区革命文物的宣传教育工作,充分发挥中央苏区革命文物的社会教育作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中央苏区革命文物知识列入教育内容,建立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德育基地。
    将中央苏区革命文物开放参观游览的,应当保持和展示革命文物的历史原貌。
    第三十七条
    非中央苏区的革命文物保护,参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1]
    第六章 博物馆与馆藏文物编辑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当地文物资源,设立体现区域、行业特点的专题博物馆。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设立博物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博物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监督。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博物馆、纪念馆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相关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
    鼓励其他博物馆向社会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四十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库房和保护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范标准;未达到国家规范标准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限期达到规范标准。
    文物收藏单位的安全防护和消防基础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整改,并不得陈列、展示文物。
    对馆藏一级文物和其他易损毁的珍贵文物,应当设立专库或者专柜并由专人负责保管。
    第四十一条
    对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珍贵文物,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具备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原收藏单位与保管单位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协商确定。
    对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个人收藏的珍贵文物,可以由具备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保管人与寄存人之间应当订立书面保管合同。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与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交换馆藏文物。
    第四十二条
    确因文物保护、科学研究需要,对馆藏文物取样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等执法部门依法没收、扣押、追缴的文物,应当自没收、扣押、追缴之日起五日内移交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暂存。
    负责暂存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做好暂存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并为相关部门取证提供方便。
    案件结案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等执法部门应当对暂存文物依法分别处理。[1]
    第七章 文物利用和市场监管编辑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的审核、备案等工作。经审核允许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在销售、拍卖后三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拓印涉及下列事项的古代石刻等文物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的古代石刻;
    (二)涉及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学资料的石刻和未发表过的墓志铭石刻;
    (三)涉及我国书法艺术史上的名碑,以及宋和宋代以前的石刻;
    (四)涉及内容为图像的石刻、石雕和经幢等;
    (五)涉及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
    拓印活动不得对各类名碑、石刻、石雕和经幢等造成损坏。
    第四十六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或者馆藏珍贵文物进行营利性、资料性电影电视拍摄的,拍摄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拍摄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制作考古发掘现场专题类、直播类节目的,制作单位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陈列展示的文物,不得进行系统拍摄和提离陈列位置拍摄。
    未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境外提供未公开发表的文物照片和有关文物资料。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文物市场监督管理,查处文物非法经营行为。[1]
    第八章 法律责任编辑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或者文物遗址,未立即报告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场的;
    (二)不可移动文物的异地迁建工程与落架拆卸未同步进行的;
    (三)擅自对馆藏文物取样的;
    (四)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与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交换馆藏文物的。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同时没收非法交换的文物,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以及抢救性考古发掘,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备案或者不按照要求修改作业方案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经备案擅自作业或者不按照备案方案作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封存违法作业工具,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破坏水下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水下文物遗址,非法打捞、哄抢水下文物的,由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作业工具,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移交文物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文物损毁、丢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文物、工商行政管理、海关、城乡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第九章 附 则编辑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
    解读编辑
    8月2日,《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高票通过,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新条例吸收了1996年条例实施10多年来的成功经验和有效探索,对水下文物保护、涉台文物保护都作了专章规定,突出了我省文物保护地方立法的特色。
    我省首次立法保护水下文物
    福建是海洋大省,有曲折漫长的海岸线和众多优良的港湾,是“海上丝绸之路”的起点,水下文物资源丰富,沿海海域有许多不同历史时期的沉船以及水下文化遗迹。
    据了解,近年来,受经济利益驱动,沿海一带水下文物被盗、哄抢、非法打捞等情况频繁发生,部分水下文物遗址遭到严重破坏,部分地区甚至出现有组织的“专业打捞”盗捞团伙。“水下文物保护是我省文物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我省文物保护工作的一个显著特色。”省文化厅厅长宋闽旺说。而新条例中《水下文物的保护》单列一章,这在全国各省区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中尚属首次。
    明确职责 消除保护盲区
    在2007年的全国两会上,我省全国人大代表高翔曾提出建议建议尽快制定水下文物保护法,建议政府协调文物局、公安、边防、海警联合成立类似于“打击非法盗捞水下文物活动领导小组”的组织,专门协调水下沉船保护和考古工作的开展等相关事宜。
    高翔的这一建议,在条例中得到了体现。根据条例,公安机关被明确赋予“对本省行政区域毗邻海域开展巡查,防范和查处涉及海域内的水下文物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职责。
    福建省文物局局长郑国珍说,海域上的水下文物分布广,地理位置比较偏僻,难以定点看守,文物主管部门条件不足,防范和打击盗捞一直以来主要依靠公安边防部门。“新规定明确了公安、文物等部门之间的协作机制。”
    省人大代表陈震宙表示,水下文物保护存在一个难题,即根据我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水下文物分为内水文物和海域文物,地方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只对内水文物行使保护管理职责,海域内的文物管理权在国家。这一规定在操作中造成对于我省海域文物遭到破坏时,边防或公安无法行使保护职责,耽误了保护文物的时间。
    为解决这一问题《条例》对毗邻海域文物保护作了规定:“本省行政区域、毗邻海域内水下文物存在损坏或者灭失危险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做好保护工作,并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这一规定明确了只要水下文物出现危险的时候,不论是在哪个地方政府都有保护的义务,从法理上解决了毗邻海域的水下文物保护问题。”郑国珍说。
    违法行为最高罚50万
    相较1996年的《条例》一千元到一万元或两千元到两万元的处罚,新条例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大大提高,最高可处以五十万元的罚款。
    “我们过去就曾遇到一些人一边破坏文物,一边数着钱给文物保护工作者”。郑国珍说,出现这种情况,就是因为罚款金额太低,力度不够,不足以震慑违法行为。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徐平表示,对于被破坏的文物来说,有可能一件的价值就远远超过五十万。但罚款不是目的,而是手段,高额的罚金相信会对一些破坏文物的行为起到震慑作用。
    不同区域区别规定,兼顾保护与发展
    为了更好地保护水下文物,福建各级地方政府今后将依法核定水下文物保护单位和水下文物保护区。
    根据条例规定,在水下文物保护单位内,不得进行任何工程建设以及爆破、钻探、挖掘、捕捞、养殖、潜水等活动。水下文物保护区内,则实行备案制度。
    徐平介绍说,由于水下文物保护区范围和面积比水下文物保护单位大得多,如果禁止所有的生产作业活动,势必会对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造成较大影响。且从水下文物保护来讲,也没有必要禁止所有的生产活动,但应当对作业方式、方案等进行监督管理。因此,在水下文物保护区内,条例对危机水下文物安全的工程建设以爆破、钻探、挖掘、潜水等活动作出禁止性规定。只要不危及水下文物安全的,经事先备案,可以进行相关的生产作业活动。不管是水下文物保护单位还是水下文物保护区内,违法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同样将被处以最高五十万元的罚款。
    “条例的这一规定,体现了立法过程中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相互关系,既有利于文物保护,又有利于解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相关人士说。
    水下爆破钻探须进行备案
    条例规定,因工程建设施工、渔业生产需要进行爆破、钻探、挖掘、潜水等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十日前,向所在地县级政府文物部门书面备案。同时规定,文物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作业方案等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七日内提出修改作业方案的要求。
    据介绍,这是我省水下文物保护,首次采用备案制度。这一制度是在立法调研的过程中形成的。
    郑国珍向记者透露,没有备案制度之前,水下文物的保护存在不少的麻烦,其中一点就是政府相关部门不知道在水下文物保护区域范围内有水下作业的发生。
    他说,在立法调研时,调研组遇到有船只在海上采砂和疏浚航道,而在其作业区附近,就有一个水下文物保护区,但当地政府和文物对此事都不了解。等到当地政府得到通知时,水下作业早已在进行中了,造成了矛盾和不必要的损失。有了备案制度,就可以对水下作业进行监督指导,避免这一情况的发生。同时,这一规定也对文物部门提出了要求,必须要及时对水下作业方案进行调查和反馈,只要七日内文物部门没有提出异议,作业就可以进行,既减少了行政审批繁杂手续,又达到了了解情况的目的。
    涉台文物保护助力两岸交流平台构建
    我省与台湾一衣带水,两岸人民交流、交往源远流长。涉台文物是见证台湾自古以来就是中国领土的重要历史实物,也是联系海峡两岸同胞民族感情的重要纽带。据统计,全国已普查登记的涉台文物总数为1354处,我省有1076处,占80%左右。 做好涉台文物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将进一步增进海峡两岸同胞的相互了解和骨肉深情,也将对我国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的发展产生重要影响。《条例》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
    首次明确涉台文物定义
    《条例》将涉台文物定义为“反映大陆和台湾之间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交流交往,体现两岸同胞同宗同源关系,并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实物和重要史迹”。
    “明确涉台文物的定义,这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尚属首次。”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人士说。郑国珍表示,对于涉台文物的界定一直比较模糊,以往的概念是只要有涉及到台湾的文物就是涉台文物,造成涉台文物的范围非常广泛,给文物保护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利。《条例》给出了“反映大陆和台湾之间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交流交往,体现两岸同胞同宗同源关系”这样两个前提,具体明确了涉台文物,这是一个科学的规范,对今后的涉台文物保护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鼓励台胞捐赠文物
    根据该条例,我省鼓励有条件的市、县设立涉台专题博物馆、纪念馆或者在博物馆、纪念馆内设立涉台文物展区,提升博物馆、纪念馆两岸文化交流功能。同时,鼓励台湾同胞对涉台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或者投资涉台专题博物馆、纪念馆等涉台文物保护设施建设。
    徐平介绍说,涉台专题博物馆、纪念馆作为涉台文物宣传展示基地和载体,在促进两岸文化交流中,应当发挥重要作用。“在涉台文物保护捐赠方面《条例》先行先试,鼓励台胞捐赠涉台文物保护事业,或出资兴建涉台文物保护设施,发展博物馆业。这也是希望通过鼓励,让台湾同胞积极参与到文物保护工作中来,增强连接两岸同胞感情的文化纽带。”
    郑国珍介绍说,我省台胞历来有着热爱家乡的传统。多年来,省博物馆、闽台缘博物馆等先后接受过台胞的文物捐赠。鼓励台胞捐赠是法律服务社会的一种表现,也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文物保护的一种有效机制,即以政府主导为主,动员全社会参与。“相信条例的出台,将会对台胞文物捐赠行为产生很大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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