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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民族传统建筑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族传统建筑的保护,建设民族特色鲜明的城镇和村寨,根据《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民族传统建筑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自治州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磨憨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景洪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管委会)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州、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区管委会辖区内民族传统建筑保护的有关管理职责。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每两年对在民族传统建筑保护、研究、技术推广、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审批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和旅游小镇的特色(风貌)规划,并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口岸、区管委会辖区内的特色(风貌)规划由相应的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的特色(风貌)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村寨的特色(风貌)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区管委会辖区内村寨的特色(风貌)规划由各区管委会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管委会审批。

    第六条 城镇、村寨的特色(风貌)规划的编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镇特色(风貌)规划,在报州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按审批程序应当先报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应当先报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集镇的特色(风貌)规划,在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村寨的特色(风貌)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八条 挂牌保护村寨内新建住宅的,应当向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后,由县(市)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新建住宅应当与村寨的其他住宅同材料、同结构、同风格。

    建设公共建筑、公益性建筑和其他设施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

    在区管委会辖区内挂牌保护的村寨建设公共建筑、公益性建筑和其他设施的,应当向区管委会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管委会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

    第九条 挂牌保护村寨内新建供排水管线、电线、电话线、闭路电视线等设施应当与村寨整体风貌相协调;道路、给水、排水、垃圾池、垃圾箱等基础设施的外观设计、制作材料应当与村寨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自治州实行建筑民族特色化审查制度。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项目的,应当按照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要求进行设计。

    建设申报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提供具有民族传统建筑特色的建筑外观造型设计方案图,建筑外观造型设计方案图应当真实地反映周边的环境现状。

     第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主要街道两侧的各类建筑不得使用光滑釉面瓷砖和不锈钢金属、大面积的玻璃幕墙、封闭式卷帘门等材料和涂鸦方式手法进行建筑外装饰装修。

    第三章 保护认定

    第十二条  州级和县(市、区)级的挂牌保护村寨、街区、建筑的认定,分别由州、县(市、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族、文化、旅游、宗教等方面的专家和群众代表进行论证,提出方案分别报州、县(市)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审定。经批准挂牌保护的村寨、街区、建筑,应当向社会公布。

    公路沿线、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民族传统建筑风貌保持完好的村寨应当纳入挂牌保护范围。

    具有民族传统建筑的典型特征,对研究、发掘和传承民族传统建筑具有重要价值的建筑应当列为州级挂牌保护建筑。

    第十三条 挂牌保护村寨、街区和挂牌保护建筑标志牌的样式应当统一。标志牌的内容应当包括保护对象的名称、保护内容、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和立标日期。标志牌应当用傣、汉文字书写。

    第四章 保护管理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挂牌保护村寨的保护措施应当经相关部门的专家论证通过。保护措施应当明确核心保护区和新建设区。

    保护措施应当尊重村民的意愿,维护当地村民的利益。

    第十五条 挂牌保护村寨根据条例和村寨的特色(风貌)规划制定保护民族传统建筑的村规民约,实行自我管理、自我监督。村民对村寨内的建设项目实行民主决策和相互监督。

    第十六条 挂牌保护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维修,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鼓励采用原有工艺技术,使用原质或者仿原质材料,保持原有功能和原有风貌。

    维修者在报审维修方案时,应当提供维修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立面、结构、装饰原形影像资料。

      第十七条 挂牌保护村寨的公益事业建设、基础设施建设、民居建设等应当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挂牌保护村寨内禁止修建与村寨建筑风格不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八条 挂牌保护村寨内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与村寨建筑风格不协调的,应当按照挂牌保护村寨的规划,逐步进行改造或者依法限期拆除。

    第十九条 挂牌保护村寨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完善村寨的排污设施、设置垃圾堆放点、垃圾箱,修建公厕等卫生设施,建立保洁制度,保持村容整洁、卫生、美观。

      第二十条 挂牌保护村寨应当加强消防安全宣传和教育,预防和消除隐患,做好公共安全防火工作。

      第二十一条 挂牌保护村寨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设置工业废料或建筑废渣贮存、堆放场;

      (二)随意取土、烧窑、采石、挖沙;

      (三)随意张贴广告、标语和堆放、悬挂有碍村寨容貌的物品;

    (四)随意搭建与主体建筑不协调的简易建筑;

    (五)其他破坏或者影响村寨景观和环境保护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挂牌保护村寨投资开发民族文化旅游的,应当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民族传统建筑木材储备制度,统筹安排民族传统建筑用材。鼓励民间从州外购买新建和维修民族传统建筑所需的木材;鼓励种植当地少数民族常用的特有建筑用材树种。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分别设立民族传统建筑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保护专项资金)。州、县(市)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财政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应当将民族传统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内。

    社会捐赠和其他方式取得的民族传统建筑保护资金纳入政府、区管委会设立的民族传统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统一管理。民族传统建筑保护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变相转为部门经费。

    民族传统建筑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城镇、村寨特色(风貌)规划编制;

    (二)民族传统建筑设计研究、新型建筑材料研究、建筑施工工艺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以及民间工匠的培训;

    (三)州、县(市)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审定挂牌保护的民族传统建筑的维修;

    (四)用于挂牌保护街区和村寨特色(风貌)规划或保护措施实施前所建设的不协调建筑的改造、迁建、拆除补偿;

    (五)对保护和弘扬民族传统建筑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第二十五条  申报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保护专项资金使用项目和范围;

    (二)有明确的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合理的项目预算或者经有关机构审定的结算价、评估价。

    第二十六条  保护专项资金申报程序:

    (一)申请挂牌保护建筑维修、挂牌保护村寨内不协调建筑改造、迁建、拆除补助的,经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属区管委会挂牌保护的,由区管委会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区管委会;属州级挂牌保护的,由县(市)、区管委会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州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申请特色(风貌)规划编制、民族传统建筑设计研究、新型建筑材料研究、建筑施工工艺技术研究和推广,以及民间工匠培训补助的,由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按照项目的管理权限报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财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资金额度,按照择优的原则,对申报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列入民族传统建筑保护专项资金补助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审定后予以安排。

    第二十八条 保护专项资金的拨付由州、县(市)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财政部门按照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审定的年度项目资金补助计划拨付同级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排。

    (一)用于补助城镇、村寨特色(风貌)规划编制的,实行以奖代补的方式进行补助。补助比例一般控制在规划编制经费的30%以内。

    (二)用于补助民族传统建筑设计研究、新型建筑材料研究、建筑施工工艺技术研究和推广,以及民间工匠培训的,按审定项目预算拨付。

    (三)用于州、县(市)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审定挂牌保护建筑维修的,按不超过维修结算价的20%给予补助。已经获得专项资金补助的同一项目,在五年内不得再申请专项资金补助。

    (四)用于挂牌保护街区和村寨特色(风貌)规划或保护措施实施前所建设的不协调建筑改造的,按不超过改造结算价的20%给予补助;用于迁建的,按不超过迁建结算价的25%给予补助;用于拆除的,按不超过评估价的35%给予补助。

    第二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财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资金的使用过程和项目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条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专项资金使用中,弄虚作假、隐瞒情况、敷衍了事的,应当从严处理;未专款专用的资金应追缴入库,对违规的单位或责任人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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